核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生效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之規定已刪除。爰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許可期間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屆滿,雇主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需要者,經與外國人合意繼續聘僱後,應自本解釋令生效日起二個月內,檢送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如附件)及載明該申請上所列應記載事項,並以書面向本部申請聘僱許可期滿繼續聘僱,經本部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期滿繼續聘僱許可。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應依規定出國:
一、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二年。
二、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達十四年。
三、聘僱許可期滿,雇主不繼續聘僱,且外國人未轉換雇主。
本解釋令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生效。
部 長 郭芳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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