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外勞等待轉換期間 雇主仍負安置責任
提醒有聘僱外籍勞工的雇主,外勞等待轉換雇主期間,其安置責任仍應由原雇主負責,除非是雇主行蹤不明、有勞資爭議等符合收容要點中規定的原因,才得以收容安置;
雇主若是委任仲介代管,則需視情況是由雇主付費抑或是勞資協議;另,雇主要繳交就業安定費,如果有要求外勞工作,也是要給付薪資,但雇主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後,自廢止聘僱許可日起,雇主即無須繳納該外勞的就業安定費。
由於部分外勞在等待轉換期間面臨雇主不願負擔其膳宿,外勞又無處可去,往往雇主會委任仲介公司安置外勞,外勞在等待轉換時,雇主仍須提供膳宿,原雇主若是不願外勞在轉換期間提供住宿,而委任仲介代為管理,其外國人之生活照顧管理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負擔,應由仲介公司與雇主雙方自行議定合理作價。
不論事業類或家庭類之外籍移工,在台居留期限最長均為12年。另104年10月9日《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正公布施行,放寬外籍家庭看護工如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者,其在臺累計工作年限可由原12年延長至14年;勞動部已完成相關配套法令,並發布,外籍家庭看護工經評點達60點以上者,累計在臺工作年限即可延長至14年。
外籍家庭看護工的休假沒有強制規定,應依照勞雇雙方簽訂的勞動契約規定辦理,並且由勞雇雙方合意約定。
(1)在外勞入境時,雇主需加強告知公司之規定及違規的處分。
(2)雇主應明確告知外勞若違反工廠的規定,煽動者也會連帶受處罰,若是嚴重者雇主可將其 遣返。
(3)外勞若違反規定時,必須落實處分,以便新進勞工能確實了解工廠之態度及作法。 (4)雇主應明確告知外勞,煽動者即使未參加違規行動必定會受嚴厲處分。
A.勞籍勞工薪資所得扣繳標準:
(一)於一課稅年度(一月一日~十二月卅一日)內在華居留日數未超過183天者,按所得之20%扣繳。
(二)於一課稅年度(一月一日~十二月卅一日)內在華居留日數已超過183天(含183天)以上,按居住者(即比照國人)扣繳率標準扣繳6%~10%。
(三)上年度已住滿183天以上者,本年度提前離境時可比照上年度居住者稅率扣繳。 (四)上年度未住滿183天者,本年度仍應重行起算,如本年度仍未滿183天者,則應扣繳20%,如本年度已住滿183天以上者始可適用居住者之扣繳率標準扣繳
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製造工作」且「經訓練合格取得操作證照」之外國人,「間歇性」從事與製造業產品製造等體力工作有關之操作堆高機或起重機等工作,視為工作之延伸,並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雇主依規定同意外籍勞工請假返國,有關返國機票負擔事宜,宜由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協議約定。
• 工作內容: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 雇主資格:雇主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特定製程案件:符合勞動部規定之特定製程(即3K製程)及其關聯行業的製造業者。
(二)國內新增投資案件:製造業者符合勞動部規定之特定製程及其關聯行業,並於102年3月13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內新設立廠場,且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者。
(三)臺商回臺新增投資案件:製造業者赴海外地區投資2年以上,符合勞動部規定之特定製程及其關聯行業,並經經濟部工業局核發臺商資格認定文件後3年內完成新設立廠場,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且其投資金額與預估聘僱國內勞工人數達規定下列條件之一:
條件一、高科技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5億元以上,或其他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條件二、新增投資計畫書預估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核發之日起,1年內聘僱國內勞工人數達100人以上。